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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39號
被 告 吳佩諭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諭於民國109年3月8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91巷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在上開路口往右停靠後,隨即左偏欲沿中山路直行行駛,適有陳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方,並在上開路口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玉慧受有右側上臂、胸部及背部肌肉扭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吳佩諭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1833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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