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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及並應隨時遵守,且依案發當時之肇事地點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被告李宗旻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詹鎮坤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9年9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3918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且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宗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詹鎮坤所騎駛之大型重機車,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
且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單方面拒不賠償,難認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
復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黃信勇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62號
被 告 李宗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旻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84線外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台84線40.8公里處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嗣因燈號變換剎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詹鎮坤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詹鎮坤因而受有左踝挫扭傷合併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鎮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駕車於上開時、地追撞告訴人詹鎮坤所騎乘之機車,並坦承其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詹鎮坤偵查中經傳不到,其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1張 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挫扭傷合併遠端脛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李宗旻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詹鎮坤則無肇事因素。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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