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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皓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皓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范皓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民國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2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不足取。
另查系爭肇事地點道路狹窄,被告駛出上揭路段,確實較難注意左方來車,視距不良,聲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視距良好,尚與事實不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勘認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
另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此亦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9年9月23日南市平民字第1090644176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調偵2170卷第3頁)。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尚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劉修言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范皓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皓涵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0號前佑民停車場出入口前起駛作右轉欲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與左側由王瑞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瑞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骨盆挫傷等傷害。
范皓涵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王瑞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皓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偵13711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9頁,109偵13711卷第17-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1、23-25、27-4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又本件肇事原因研判,認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警卷第25頁)。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范皓涵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王瑞華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70123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9調偵2170卷第7-1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王瑞華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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