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3626,2021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9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秀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惡性雖非重大,但造成告訴人劉怡芳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胸痛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業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84號
被 告 黃秀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惠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路0號旁之攤販區由西往東方向倒車之際,本應注意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倒車,適有劉怡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安西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劉怡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劉怡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與告訴人劉怡芳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劉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257830號函及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