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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故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嗣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39號
被 告 魏士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豪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5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永華六街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王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吉祥受有右胸挫傷、右腰扭傷、臀部挫傷、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
魏士豪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士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附卷可稽。
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逕行駕車行駛,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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