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温凱鈞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駕
- 二、本件證據:
- (一)被告温凱鈞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林○宇及其父親林○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監
-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 四、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
-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 (三)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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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鈞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凱鈞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125-XN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拉雅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撞擊恰沿大順六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該處欲穿越西拉雅大道之林○宇(95年12月生之少年,故隱匿其姓名),致林○宇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右側手肘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温凱鈞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温凱鈞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宇及其父親林○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温凱鈞案發時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
由此可認被告當應知悉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應確實遵守及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自屬當然;
再者,依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即冒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林○宇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述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事由及法規範,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前揭法律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林○宇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本件早在被告左轉時,林○宇即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卻仍未注意到此情而禮讓行人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再斟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林○宇之法定代理人則陳明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林○宇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自述高職畢業、為貨運業司機,需扶養母親及祖母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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