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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於105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因尚有罰金新臺幣25,000元、10000元,易服勞役25日、10日部分,執行至109年5月28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被告前既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前述4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前述,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6個月,即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52號
被 告 張保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罰金易服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0月20日16時許起至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淵寮某處工地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與本原街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遭註銷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保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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