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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長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長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9時許」補充為「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9時至21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違規行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酒醉程度非低,且先前已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賴長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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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長安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8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北往南),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即8日)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長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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