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3757,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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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林信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德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某土雞城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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