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3774,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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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2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69號
被 告 張凱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22時許起至19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武聖路某遊藝場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9日1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巡府路與武聖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見張凱雄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2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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