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377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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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然歷此程序後,被告猶不思警惕,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數值,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34號
被 告 李志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4樓之10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9年12月3日21時至23時之間,在友人經營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之店內飲用啤酒後,先行乘坐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李志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未待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退至法定標準,即於翌日(4日)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前往超商購物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前,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李志偉身上有酒味,乃於109年12月4日0時54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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