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3780,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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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繼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繼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前後案所犯之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等犯罪情狀。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為警攔停後竟又駕車欲離去致擦撞警方車輛、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10號
被 告 鄭繼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繼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9年11月30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迨同日18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與大同街口,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按喇叭示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受檢時,鄭繼成假意配合,趁警車尚未停妥之際,突加速欲離開現場,因而與警車發生擦撞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繼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警員黃俊任出具之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紙、現場照片16張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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