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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林昱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林昱維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林昱維為犯罪人前,林昱維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林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案發時現場照片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易大元、周佳樺之身體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因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先行,致告訴人易大元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頸椎痛併頸部挫擦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踝1公分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部複雜性斷裂合併齒髓炎、右下顎正中門齒髓炎併根尖囊腫等傷害;
告訴人周佳樺則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部挫傷、雙肘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和解金,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嚴厲判決(簡字卷第63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林昱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維於民國108年6月9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103巷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安昌街103巷與安昌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易大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周佳樺,沿安昌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易大元、周佳樺人車倒地,易大元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頸椎痛併頸部挫擦傷、胸壁及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踝1公分撕裂傷、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部複雜性斷裂合併齒髓炎、右下顎正中門齒髓炎併根尖囊腫等傷害;
周佳樺則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部挫傷、雙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大元、周佳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易大元、周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各1紙、現場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該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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