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72,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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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泯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泯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致鄭合成」改為「致鄭合成人車倒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徐泯沅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鄭合成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8年1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47508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至9頁背面)。

四、核被告徐泯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於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雙方無法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51號
被 告 徐泯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泯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1段與北安路口,本應注意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適有鄭合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鄭合成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合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泯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合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47508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車輛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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