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78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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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州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凱州未考領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水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長西路」)3 段380 巷76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水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第二至第六肋骨、右鎖骨及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鄭凱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水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

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水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社會大眾共知之常識,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其係82年10月生,於案發時為25歲之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另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參以,本案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2 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69082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未考領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考領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肇事責任,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及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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