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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添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添丁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即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判決正本,郵務機構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經10日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而自第一審判決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算,且上訴人住所既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9年5月11日(原至109年5月10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而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惟上訴人遲於1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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