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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紅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紅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 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陳紅馥肇事後,未適時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到場處理,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協助,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固有不該;
然觀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為閃避碰撞而失重倒地,其所受傷害為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交通分隊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1 年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經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協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漠視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配偶已過世12年,獨自一人扶養婆婆及1 名未成年子女、平日以賣便當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500 至7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偵查筆錄、警卷第1項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66號
被 告 陳紅馥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紅馥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園街87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53巷口處時,應注意騎乘機車超越時必須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張禎騎乘車號為MSA-0873號之重型機車於前方沿同向欲左轉北園街53巷,張禎突見陳紅馥之機車靠近,為閃避碰撞遂重心不穩而倒下,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料陳紅馥於肇事後,雖有下車短暫察看張禎之傷勢,然並未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或留下聯絡資料,便旋即騎乘原車離開現場逃逸。
嗣經張禎記下其車牌號碼後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紅馥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對我國法令恐不夠熟悉,急於離去現場係為送飯給高齡婆婆,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亦與被害人張禎達成和解,另被害人亦無提告之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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