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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欽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三、查被告翁聖欽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邱玉英無肇事因素;
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被告雖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請求賠償新臺幣1 萬元)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146號
被 告 翁聖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里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欽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立賢路2 段由西往方向行駛,行經立賢路2 段與海安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行人邱玉英沿海安路3 段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道路,為閃避翁聖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自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翁聖欽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邱玉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聖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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