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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勝界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外側快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道8東向側道口欲右轉東向側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適有同向由吳克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8線道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克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第四第五腰椎滑脫」等傷害。
李勝界於肇事後隨同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克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克鳳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臺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李勝界)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左右偏移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行駛於四周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風險,故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變換車道或偏移車身之必要,自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及注意四周車輛之動態,如欲轉彎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確認四周車輛確有相當距離不致碰撞始得為之。
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且應隨時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貿然右轉而肇致事故,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無疑。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勝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同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逕行右轉,而與告訴人吳克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吳克鳳受有上開傷害,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孫昱琦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李勝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界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國道8東向側道口欲右轉東向側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吳克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8線道同向行駛於李勝界右側,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克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第四第五腰椎滑脫之傷害。
二、案經吳克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勝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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