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899,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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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應先暫停讓幹道線車直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內側踝骨折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53號
被 告 許博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印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南科聯絡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該路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
適方源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方源楚受有左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內側踝骨折之傷害。
二、嗣許博印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方源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源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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