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92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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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博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林憲卿受有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故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楊博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綸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凌晨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幹二道上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林憲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憲卿受有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楊博綸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憲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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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博綸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楊博綸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逆向駕駛自小客車,與告│
│      │                      │訴人林憲卿駕駛之自小客車│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卿於警│證明告訴人林憲卿駕駛自小│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奇美│客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因被│
│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告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而│
│      │斷證明書1 份          │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楊博綸駕駛自小客│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車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林憲│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1│卿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      │份                    │之事實。                │
├───┼───────────┼────────────┤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證明被告楊博綸駕自小客│
│      │委員會南鑑 0000000 號 │  車,未遵行車道,跨越雙│
│      │案鑑定意見書          │  黃線,逆向行駛,為肇事│
│      │                      │  原因。                │
│      │                      │2.證明告訴人林憲卿無肇事│
│      │                      │  因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7.06.13)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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