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928,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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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雅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95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其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源全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16號
被 告 沈雅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雅婷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興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源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陳源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沈雅婷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源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源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31812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21日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X光照片6張、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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