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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酒後駕車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
又前案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月即又再犯本案,前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2毫克,本次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0.35毫克,顯見被告未因前次之酒後駕車案件知所警惕而有所悔悟,且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竟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自承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盧駿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10號
被 告 吳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3月19日16時34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官田區官田里台1線南向307.2公里處時,因騎車手持香煙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財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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