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96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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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前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紀錄一次、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宗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上友緣小吃部飲用酒類,迄同日21時10分許止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旁時,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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