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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錦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自後追撞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雙方均受有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曾錦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9005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
詎曾錦惠不知惕勵,於109年2月26日23時30分至翌日(27)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飲用威士忌,於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隨於27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永康區中正南路420號前,因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由王孜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據報到場,並發現曾錦惠身有酒味,隨於同(13)日凌晨2時5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惠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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