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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俊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俊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回溯駕車當時已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因不勝酒力撞及林泰安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就醫後於和欣養護中心療養)、另亦因酒駕案件甫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49號
被 告 卓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俊憲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22時許起,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若干後,於次日(6 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林泰安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林泰安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 時39分在肇事現場對卓俊憲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俊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泰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另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而本件被告自承係於車禍當日1 時開始騎乘機車;
又被告係於同日1 時39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被告自開始騎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39分鐘(即0.65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 .0628MG/L*0.65=0.27M G/L ,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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