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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郁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郁強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凌晨0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左轉,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3巷之巷口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逆向斜穿,未讓多線道車先行,適胡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車頭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胡惠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嗣蔡郁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胡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郁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各1 份。
㈤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㈥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胡惠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情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且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佐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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