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上,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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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智誠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日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智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智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柳營簡易庭109 年度營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東山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蘇憶婷、被害人洪OO【民國106 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之法定代理人109 年3 月2 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亦於肇事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顯見其並未隱瞞,有彌補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業與告訴人蘇憶婷、楊秀梅及被害人洪OO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其父親為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父母皆無工作,其胞弟目前尚就讀大學中,雖因中低收入戶而得減免學雜費,然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負擔家中開銷,其目前為約僱人員,月薪僅2 至3 萬元,家境貧寒,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4 月,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並提出109 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及區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各1 份以資佐證。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境貧寒,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憑,其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父親、母親及在學弟弟須扶養,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其目前為區公所約僱人員,工作不穩定,若量刑過重,恐不堪負荷;

又被告肇事後隨即自首,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之情事尚屬輕微,態度誠懇,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經渠等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考量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與告訴人楊秀梅駕駛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路肩,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楊秀梅無肇事因素,以及告訴人楊秀梅、蘇憶婷及被害人洪OO等人所受傷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原審中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楊秀梅3 萬元、強制責任險業已理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共計597,209 元,惟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達成調解等情(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區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及109 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份,以佐證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主張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失允當云云。

惟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本案有自首情形,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並納入量刑之考量,已如前述,其量刑亦無明顯失衡情形;

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109 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內容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8 年度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內容相同,並非原審未及考量之資料,且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僅屬法院科刑時參酌之事項之一,原審判決既已充分審酌前述被告本件過失態樣、肇事責任比例、已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部分金額然尚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其科刑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自無不當,要無從僅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或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等資料,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之過苛之情形。

至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部分則另由本院審酌予以緩刑(詳後述),應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未注意致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其已與告訴人2 人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完畢,經告訴人2 人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東山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蘇憶婷、被害人洪OO之法定代理人109 年3 月2 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智誠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三、核被告蘇智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蘇智誠駕駛普通重機車,與告訴人楊秀梅駕駛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路肩,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楊秀梅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楊秀梅、蘇憶婷及被害人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楊秀梅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強制責任險業已理賠告訴2 人及被害人共597,209 元,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881 號交易卷第45、47頁),惟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調解;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65號
被 告 蘇智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誠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南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南74線土庫2 之2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俟前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50公里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欲右轉土庫2 之22號時,適有楊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憶婷(蘇憶婷手抱嬰兒洪○○,106 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楊秀梅見蘇智誠駛至其前方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秀梅因而受有左肩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蘇憶婷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洪○○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擦傷、膝部挫傷之傷害。
嗣蘇智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肇事者,停留在現場,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秀梅、蘇憶婷(蘇憶婷關於洪○○部分,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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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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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蘇智誠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
│    │中之供述              │  105-JRC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
│    │                      │  告訴人楊秀梅所騎乘之機車搭│
│    │                      │  載告訴人蘇憶婷發生碰撞事故│
│    │                      │  ,告訴人楊秀梅、蘇憶婷等人│
│    │                      │  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⑵被告坦承其有超速行駛、超越│
│    │                      │  時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
│    │                      │  失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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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梅於警│告訴人楊秀梅有於上揭時地,騎│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搭載告訴人蘇憶婷、洪○○,並│
│    │                      │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告│
│    │                      │訴人楊秀梅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    │                      │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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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即告訴人蘇憶婷於警│佐證告訴人蘇憶婷有於上揭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手抱告訴人洪○○並乘坐由告│
│    │                      │訴人楊秀梅騎乘之車號 000-000│
│    │                      │號機車,嗣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
│    │                      │生擦撞,告訴人蘇憶婷、洪○○│
│    │                      │等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傷害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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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線,現場屬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    │(一)(二)、證號查詢│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    │車車籍、現場(含雙方車│  。                        │
│    │損)照片 17 張。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
│    │                      │  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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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告訴人 3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3 紙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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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鑑定委員會 108 年 7 │定委員會鑑定,經覆議結果為:│
│    │  月 15 日南市交鑑字第│「一、蘇智誠駕駛普通重機車,│
│    │  00000000 00 號函附之│與楊秀梅駕駛普通重機車同向行│
│    │  南鑑 000000 0 案鑑定│駛路肩,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
│    │  意見書 1 份         │持前候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
│    │2.臺南市政府 108 年 9 │。二、楊秀梅無肇事因素。」之│
│    │  月19 日府交運字第108│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    │  0000000 號函之覆議意│生確有過失。                │
│    │  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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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被告在場承認伊為本件交通事故│
│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肇事者之事實。              │
│    │首情形紀錄表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當時道路狀況為市區道路、直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足認被告超速行駛且超車時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兩車之間隔,致不慎擦撞告訴人楊秀梅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楊秀梅、蘇憶婷、洪○○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屬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犯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84條前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蘇智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秀梅、蘇憶婷及洪○○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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