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上,106,2020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義堂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6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義堂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橋下,飲用3 瓶啤酒後,至同日12時24分結束飲酒,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該處離開返家。

於同日12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與中華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在前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2時36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超過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斟酌被告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以及被告前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刑而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逾十年未曾再犯,堪信被告經前次公共危險案之偵審過程後,已有警惕,此次再犯本案,應屬偶然失率所犯;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雖具狀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撤銷改判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當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