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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俊仁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八十六頁)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彭晨皓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嚴重,且本件係被告有肇事原因而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查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係綜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致與對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其就本件車禍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輕;
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雙方雖均有意和解,惟目前尚無法確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部分醫療費用數額,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存卷可參;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維修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顯見原審已綜合就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及肇責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而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量定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之刑罰裁量尚無輕縱或有其他失當之情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為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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