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上,166,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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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碧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姚碧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其酒駕之前案紀錄已逾五年,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四十八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安全;

且被告曾於一0二及一0三年間二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六號、三二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本次已係其第三次犯酒後駕車罪;

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碧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碧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曾於102及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6、32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林慧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40號
被 告 姚碧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碧東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2時至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09年7月13日16時35分許,途經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173線7.4公里處(東往西方向車道)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16時40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碧東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碧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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