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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15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勝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源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需扶養,被告係家中經濟來源,配偶需照顧雙親無法工作,被告因晚上仍有兼職,為提振精神始飲酒,目前有至成大醫院戒除酒癮,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且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本案係第三次酒駕,且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其酒後係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坦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雖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將近5年之時間內再犯本案,然其仍屬5年內再犯之累犯,且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並無違法不當。
另衡酌被告本案已是第三犯,其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雖未肇事釀禍,然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有莫大潛在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況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輕可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法定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則原審科以被告有期徒刑6月,所量處之刑實已屬低度之刑,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而有過苛之情。
至被告雖提出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主張其有雙親及子女需扶養,且已為戒酒治療(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59頁),然本院認其縱為家中經濟來源或有尋求戒癮之舉,惟尚難憑此即謂原審量刑有何不法或失當之處。
是原審量刑時,既已對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特別是酒後駕駛之車輛種類、行經之道路性質、再犯次數等量刑因素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則被告逕以前詞,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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