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上,27,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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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秀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

11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由馬來西亞嫁至臺灣,先生已過世,伊需要獨自扶養一個讀私立高中的女兒,薪資微薄,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並審酌被告坦認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認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並未肇事,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麗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17樓之1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仍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7 頁),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其素行良好,兼衡本案並未肇事及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蔡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麗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晚上10時許至翌(16)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錢櫃KTV 處,飲用啤酒3 -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和意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 速偵14卷第17-18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時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1、23、25、29、27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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