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上,2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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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武容


指定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武容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武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武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GOOGLE街景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本院卷第123、12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表示,並自陳駕照註銷可能是因為之前肇事逃逸案件之緣故,與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列駕照遭註銷之原因相符,足認被告對於其駕照已遭註銷乙節有所認識。
上訴人另主張本案其有自首之情事,因本件車禍受傷程度嚴重,且為腎衰竭末期,需長期洗腎,並為低收入戶,本案係因告訴人吳博森均不願意出席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請求改判輕罰、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同此意旨)。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情形,應加重其刑及有自首之情形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造成對方傷害、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且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尚有上開加重事由,且本件違規穿越槽化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使一般用路人均難以掌握其違規行向而肇事,此違規駕駛行為造成之風險性高,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程度非輕,是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之情事,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吳博森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考量告訴人屢次經通知未能到庭參與調解,致本件無從以調解程序彌平紛爭、賠償損害。
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顯然有因末期腎衰竭而長期需施以血液透析治療之必要,如入監服刑恐不利於治療,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9款「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之情事。
再參酌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經認罪知其違法之所在,應能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
惟參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曾因肇事逃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督促被告警惕,不再違規駕駛,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吳博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武容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博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劉武容】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武容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則係處於經吊銷狀態,故被告劉武容於本案肇事時,並未持有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另被告吳博森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未考領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被告2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因而受傷,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被告吳博森留在事故現場,被告劉武容則被送至醫院就醫,被告2人均向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2人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互因過失肇事,造成對方受有傷害,及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兼衡被告劉武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吳博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劉武容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博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容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6時5分許,無照(駕照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劃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路段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依指示之路線行駛,而疏未注意,未遵行車道,貿然穿越槽化線逆向斜穿道路。
適吳博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路由東向西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該路段,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速行駛、車前狀況,貿然以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撞及人車倒地,劉武容受有右側第一至第三腳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
吳博森受有左手背、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博森、劉武容訴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劉武容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吳博森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吳博森傷勢照片4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劉武容、吳博森所為,各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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