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上,35,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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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輕,目前仍繼續進行復健,無法從事養殖工作,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應提高為30倍)以下罰金。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就其自首部分減輕其刑後,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勢情形;

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協調還款條件之犯後態度(本院108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海產養殖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屬不當等語,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以首揭上訴意旨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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