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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智翔未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3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同區勝學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高紹文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黃淑娥自對向(勝華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黃淑娥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腳趾鈍挫傷及左側較小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莊智翔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6536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係檢察官囑託該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莊智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高紹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照(警卷第7至12頁,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8頁、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上開規定核屬一般用路人共知之常識,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其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即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卷第27頁)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行駛時,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足供參考(警卷第1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不慎與證人高紹文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高紹文附載之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證人高紹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8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6536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偵查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反面);
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指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大腳趾鈍挫傷及左側較小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復有前引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另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是證人高紹文駕駛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原亦應遵守上開規範,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人高紹文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準此,足見證人高紹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既如前述,證人高紹文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㈤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罪名之認定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
該條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
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以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領有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23頁反面),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30頁);
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1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理由固稱:被告案發後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任何損害,故縱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悛悔之意,無從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感情,原審判決容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範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認被告的過失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健康及生活均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適度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經原審安排調解無故未到,案發迄今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為分毫賠償,處理態度消極,犯後態度一般;
再參以本案車禍之發生,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之證人高紹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乙情,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考,有如前述,自難認此為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亦無從據此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不當之情事。
而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然被告仍未按時如數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資參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9頁、第91頁),則被告犯後消極處理之態度與前揭量刑事項亦無不同,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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