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上,40,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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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慕蓀



選任辯護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37 號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處刑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易刑從略),被告提起上訴後(繫屬日109.02.20 ),於109 年2 月24日因頸椎骨折送醫急診,診斷有頸椎骨折、腦梗塞、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僅能眨眼反應,於同年4 月17日轉院至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治療,其頸部以下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無法脫離呼吸器24小時使用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9.05.15 函)、佑昇醫院(109.08.24 函)函覆被告病況可佐,可認被告因該等病況無法到庭,而被告本件罪名,並非許用代理人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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