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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華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5號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柯華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其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第五分局移送偵辦」等語應更正為「第六分局移送偵辦」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亦腦中風、患有高血壓疾病,若依原審判決結果受罰,被告需繳納罰金80,000元,對被告而言是沉重負擔,希望能重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飲酒後、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警卷第5、6、7、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身罹疾病,無法負擔原審所判處之罰金為由提起上訴,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
惟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實不宜輕縱;
且原審已考量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形,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
又依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一個人獨居、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40頁),亦非毫無資力之人;
另縱本案判決確定後,而檢察官准許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為刑之執行時,被告無法一次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實務上亦准許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是尚難以被告罹患疾病、無力一次繳納罰金數額作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從而,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華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七股區中寮45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華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晚間7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晚間7時許至9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華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
被 告 柯華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華暘於民國109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某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其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居所出發,沿臺南市南區新建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且未開車燈。
嗣柯華暘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13巷口,即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31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華暘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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