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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性自主、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性自主、侵占及詐欺等罪,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相異,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就「特別惡性」而言,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上尚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因此在適用上應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框架,學說上向來亦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
故前開釋字第775 號意旨中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應以行為人確實具有特殊不法性與罪責非難必要性為前提。
審酌上開累犯規定所維護之法益重要性、防止侵害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等,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罔顧路口紅燈逕自闖越肇事,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踝扭傷併骨間膜受損、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兩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右肘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已婚、有個剛滿月的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41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17 時 38 分許,駕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等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沿臺南市麻豆區興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興國路與中興街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而貿然行駛,適其右方有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踝扭傷併骨間膜受損、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兩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左手及右肘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
詎乙○○發現甲○○受傷之事實,竟未對之為任何救護行為,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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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2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
│ │偵查中之證述 │自用小客車撞擊其所騎乘│
│ │ │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受傷│
│ │ │,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資料│
│ │ │或留在現場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人發生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 │表㈠㈠、肇事逃逸追查│ │
│ │表各 1 份、現場、行 │ │
│ │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
│ │及車輛照片各數張及行│ │
│ │車記錄器錄影光碟 1 │ │
│ │片 │ │
│ │ │ │
├──┼──────────┼───────────┤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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