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12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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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8年6月4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裕敬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距離,先撞擊前方同向由陳秋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後方同向由阮俊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林安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因閃避不及,從後追撞陳正雄之上開車輛,造成阮俊銘受有左小腿挫傷,林安順則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正雄於肇事後,竟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前,趁隙逃離現場,棄阮俊銘、林安順於不顧,嗣經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俊銘、林安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俊銘、林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案發過程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9至11、17、24至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肇事逃逸罪案件,罪質顯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不同,復參以被告之前案並無曾為肇事逃逸犯行之紀錄,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另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係屬挫傷,尚未對告訴人等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業據其等在偵查中供承明確,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置之不理或拒絕賠償者,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發生車禍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復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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