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129,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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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義王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4時48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與麻佳路口時,不慎與蔡方秋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方秋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氣血胸、胸壁挫傷、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義王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對蔡方秋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任意驅車離去肇事現場。

嗣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循線通知林義王到場,並於同日17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方秋菊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4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林義王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那天伊是要回去照顧父親,不知道伊有撞到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14頁)可證。

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云云,惟依警卷所附車禍之車損照片,被告所駕汽車右前輪輪弧上有明顯擦撞痕跡,又車身上自右前車門一直延伸至右後車燈處,均有明顯紅色油漆刮擦痕跡(見警卷第38頁、36頁)。

足證被告所駕汽車右前輪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前側擦撞後,兩車車身又持續擦撞延伸至被告汽車之右後車燈處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才會留下如照片所示之刮擦痕跡。

如此,可知兩車發生擦撞之時間非係於一瞬間完成,而是持續一小段時間,則被告怎可能不知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何況被告自承「(問:你有無老花眼或是白內障的問題?)眼睛沒有問題。

(問:右轉時會看哪裡?)我會看右手邊的地方。

(問:是否會看到副駕駛座的狀況?)是。」

、「我轉彎有看後視鏡」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4頁、第45頁)。

被告既於轉彎前有轉頭看向右側及後視鏡,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相貼近持續一小段時間,被告又焉可能看不見!且告訴人機車摔倒於其前面,被告亦視而不見?足見被告所辯不知有發生擦撞,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致肇事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足見其漠視法令之拘束,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國中畢業,與父親同住,並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父目前臥病需人照顧,務農為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酒駕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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