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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當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當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三八六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 罪 事 實
一、潘當興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上午6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王行路51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適有鄭金澤騎乘自行車自同向路段由南往北、違規穿越快車道、自潘當興駕駛之車輛前方橫越馬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金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頸動脈撕裂傷、肝臟挫傷、左小腿骨折、外傷性界定不清等傷害,經警據報將鄭金澤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11分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潘當興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澤之子鄭錦文、鄭錦江提起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潘當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鄭石圭市於警詢時(見相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文於偵查時(見相卷第97至99頁)、證人陳進桔於警詢時(見相卷第117 至119 頁)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6月25日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969826號函及南鑑字第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35至83、95、103至113、149至157頁)、臺南市政府108年12 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81504759號覆議鑑定意見【鑑定意見修正為:一、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依規定穿越快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調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3頁),且於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害人未依規定觀看左右有無來車,貿然自路邊騎乘腳踏車穿越馬路,應屬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要原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法定速限,應屬肇事次因;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共40萬元,在調解時當庭給付20萬元,再於109 年5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 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額)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等,以補償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等均於調解時表明被告如依調解內容按時履行,其等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願意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6 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個子女分別就讀小學6年級及1年級、被告受僱於統一企業(收入詳卷)、需撫養2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依刑法第76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而犯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堪信被告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等與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認為本件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刑期、調解應履行之條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且現今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9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6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因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本件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鄭錦文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鄭石圭市 住同上
鄭秀治 住同上
鄭秀鑾 住同上
兼 上 三人
共同代理人 鄭錦江 住同上
相 對 人 潘當興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27日上午9時5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書 記 官 王美韻
調 解 委員 詹丁豪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鄭錦文 到
聲請人兼代理人 鄭錦江 到
相 對 人 潘當興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餘款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加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違約金。
並指定匯入戶名:鄭石圭市、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永康王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
二、相對人如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按時履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 號)。
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聲 請 人 鄭錦文
聲請人兼代理人 鄭錦江
相 對 人 潘當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司 法 事 務 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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