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155,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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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耀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因一時疏失,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姚正三枉送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姚尊仁等人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並同意原諒被告,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並已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業已積極彌補損害,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害人家屬姚尊仁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應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77號
被 告 陳文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耀於民國109年1月20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KMP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林森路與東寧路口處停等紅燈,綠燈後起步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客觀路況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疾駛,適姚正三騎乘腳踏車沿東寧路斑馬線自東往西方向騎行(於其行向係於綠燈時進入路口),號誌轉換後尚未通過,因而遭貿然前行之陳文耀撞擊,姚正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外傷性大腦小腦出血併顱骨骨折、氣腦及腦水腫等傷害,雖有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月25日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正三之子姚尊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份、同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20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之家屬於調解筆錄內亦表明原諒被告等情,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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