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167,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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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敦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調偵字第1490號、第1491號、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敦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敦祐自民國109年1月6日4時20分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之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俊賢離去。

嗣於同日4時42分許,蔡敦祐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古堡街交岔路口,應注意閃光黃燈標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行駛(速限50公里);

另林奕成(另經本院判決)為統一超商物流士,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古堡街口之統一超商送貨,本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車停在該路口紅實線上,因而阻擋往來車輛及行人之視線,適有陳王秀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古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因而遭蔡敦祐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撞挫傷併多發性骨折、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等傷害而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敦祐在場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復為警測得蔡敦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

二、案經陳王秀花之子陳文銘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07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林奕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1卷第8至9頁,偵2卷第7頁正反面)、王俊賢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11至15頁,相字卷第76至77頁)、告訴人陳文銘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21頁,相字卷第72至73頁,偵4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37至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5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25頁)、現場照片67張(警卷第47至73頁、第85至1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75至83頁)、享溫馨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卷第11至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6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71頁、第78至82頁反面)、相驗照片13張(相字卷第84至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AZU-266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第1款所明文。

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飲酒後酒測值超過標準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況,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5763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卷第16至17頁反面)同此見解,可為參照。

又被害人陳王秀花確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死亡,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飲酒後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行為,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另定加重處罰之結合犯規定,是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3頁)在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並因疏未遵守上開相關之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傷痛,殊無可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償新臺幣290萬元,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節,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偵3卷第5頁、第11頁)在卷可佐,顯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暨其本案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並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全數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如前述,應認有悔悟之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釀成悲劇,顯見其守法觀念明顯不足,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謹言慎行、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

又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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