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192,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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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雅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雯於民國108年10月3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前之仁和路機車待轉區時,理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為告訴人陳美好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時,不慎擦撞突然向左偏行之告訴人陳美好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陳美好人車倒地(被告莊雅雯人車未倒),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莊雅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告訴人陳美好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逃離現場(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莊雅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美好告訴被告莊雅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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