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222,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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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翰聰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3、4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大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其行駛防汛道路,起駛穿越道路,竟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許嘉偉傷重不治死亡,並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駕駛工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育有1名7歲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現與父、母親同住(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95號
被 告 林翰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聰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關廟區防汛道路與保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穿越道路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許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嘉偉人車倒地,受有中樞衰竭、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09年7月25日下午6時1分死亡。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林翰聰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許嘉偉之胞姊及父母許雅雯、許志誠、方玉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翰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翰聰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許嘉偉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3張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翰聰駕車與被害人許嘉偉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等事實。
3 奇美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5張 證明被害人許嘉偉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09年7月25日下午6時1分死亡,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翰聰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林翰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防汛道路,起駛穿越道路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許嘉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翰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林翰聰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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