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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威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宗威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功安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功安一街與安中路三段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俊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綠燈正常行駛亦至該處路口,王俊穎為閃避吳宗威所駕駛之車輛,遂失控摔倒後再碰撞吳宗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俊穎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第三級、雙側肺挫傷合併血氣胸及雙側第一肋骨骨折、雙膝撕裂傷等傷害。
吳宗威發現王俊穎受傷之事實,竟未對之為任何救護行為,反逕自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另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9號案件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俊穎提告被告吳宗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因告訴人於110 年1 月12日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院卷頁55至57),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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