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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長炯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一七六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南二五-二號公路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且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陳潁晟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南二五-二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復提前左轉進入前揭路口,致遭蔡長炯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
嗣蔡長炯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潁晟之父陳銘堂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長炯於準備程序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銘堂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至六十五頁、第九十七至一三七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且被告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八十三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更貿然以超越速限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陳潁晟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參以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九0一六九一0八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所生危害既深且鉅;
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徵得原諒,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自身過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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