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30,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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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憶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憶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要旨

一、本院根據證據以及被告的陳述,認為被告有肇事逃逸的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的行為,正是酒駕致人於死和肇事逃逸罪,最典型,也應該嚴厲處罰的型態,因此即便被告充滿悔意,本院仍從重量刑。

事 實

一、侯憶琳於109年1月23日下午2時左右,開始在台南市官田區二鎮110-18號薑母鴨店裡喝酒,直到當天下午6點左右,已經因為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但他仍然駕駛汽車行駛在南114線道路上。

二、當天下午6時30分左右,侯憶琳駕駛的汽車經過二鎮4-6號前,因為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右前方撞擊正在穿越馬路陳田米,造成陳田米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左手掌骨折、骨盆骨折。

三、侯憶琳知道自己駕駛的汽車撞到物品後,心中抱持著就算撞到人也不打算停下來的念頭,仍然駕駛汽車逃離肇事現場。

四、陳田米被送到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在當天晚上8時51分不治死亡。

五、警察查獲侯憶琳之後,在隔天(1月24日)凌晨0時37分對他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足以判斷車禍時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理 由

一、事實認定:綜合以下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述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以及肇事逃逸的客觀事實:1.被告承認觸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並且承認撞到人之後沒有停車(本院卷117、167頁)。

2.被害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及現場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5.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於車禍發生後的1月24日0:37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45mg/l)。

二、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的理由:1.被告方面的答辯:被告雖然作認罪的表示,但一再主張他並不知道自己當時撞到人。

辯護人因而根據被告的陳述,主張被告並不是故意肇事逃逸。

2.被告承認自己撞到「某個物體」:a.被告始終都承認開車過程中,有感覺到汽車撞到某個物體。

他在警局說以為撞到貓狗(相驗卷15頁),檢察官相驗時說「有感覺好像撞到東西」(相驗卷119頁),在法院說「以為撞到什麼塑膠桶」(本院卷117、168頁)。

b.警察事後檢視被告駕駛的汽車,發現汽車的擋風玻璃右下方有明顯的破損(本院卷87頁照片)。

顯示被告當時撞上「有相當高度」的物體,否則不會彈飛到擋風玻璃上。

c.由此可以確定,被告在車行中知道自己撞上某個「有相當高度」的物體。

3.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

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

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

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4.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a.刑法第158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是「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因此,法律要求駕駛人在撞擊到某個可能是人的物體時,必須下車確認是不是撞到了人。

b.被告在知道自己撞到某個「有相當高度」、「可能是人」的物體之下,沒有下車查看,仍然直接開車回家,顯然是抱著就算撞到的是人也無所謂的念頭。

這種撞到人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5.小結: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肇事逃逸罪,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三、論罪:1.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部分,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以下簡稱酒駕致人於死罪)。

2.肇事逃逸部分,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3.累犯:被告在103年間,也因為酒駕而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且入監執行到104年2月9日。

他在出監後5年之內再因為酒駕再次犯罪,本院認為2罪都應該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4.罪數:上述2個罪,犯罪情節和行為不同,應該分別成立犯罪,合併處罰。

四、量刑:1.被告的行為,正是酒駕致人於死和肇事逃逸罪,最典型,也應該嚴厲處罰的型態。

2.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有3次酒駕被警查獲的前科,其中2次都入監執行。

但他仍然繼續酒駕,終於造成本件悲劇,使被害人的家人承受難以形容的悲痛,因此認為應該從重量刑。

3.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被害人家屬之間,能不能達成民事和解,可能的因素太多。

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程度的認知差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等等都是可能的原因。

今天如果法院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

因此本院不會把不能成立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4.結論:綜合以上的因素,再考量被告始終承認自己的過錯,不迴避調查審判的犯罪後態度等等因素,就酒駕致人於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

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是本院認為適當的刑罰。

希望能藉由被告承受刑事處罰為自己的錯誤行為負責,稍減被害人家屬悲痛於萬一。

五、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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