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3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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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佳慧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172 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172 線路燈編號028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前行,適有黃靖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至該處,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碰撞肇事,致黃靖崴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吳佳慧明知駕駛車輛肇事恐致人受傷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不僅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施加救助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逕自離去,嗣吳佳慧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表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慧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以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而宣告違憲,然本案係屬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乃被告過失所致之事故,非屬上開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本院自得依現行法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員警固於108 年9 月3 日16時23分許即已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告訴人報案,並經告訴人告以遭不詳自小客車撞擊,且該肇事駕駛未停留現場卻逕自駛離,經警於案發現場拍照、繪圖、酒測後,於同日17時許,返回白河派出所,並於同日17時15分開始製作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於同日17時30分受理完竣,始開始調閱事故地點周遭路口之監視器,惟上開員警於派出所辦公室內製作告訴人之紀錄表時,被告已於同日17時10分,主動至白河派出所向另名值班員警陳述上開肇事經過,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 年5 月1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23426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被告之報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警卷第25頁),顯見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已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認上開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致生本案車禍,而於明知駕駛車輛肇事恐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下,不僅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實不可輕饒,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其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現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主要仰賴子女供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與告訴人達成達解,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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